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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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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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处分,加强对国有企业管
理人员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以
下简称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是指国家出资企业中的下
列公职人员:
(一)在国有独资、全资公司、企业中履行组织、领导、管理、监
督等职责的人员;
(二)经党组织或者国家机关,国有独资、全资公司、企业,事业
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
机构中履行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等职责的人员;
(三)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
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
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等工作的人员。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任免机关、单位(以下简称任免机关、单位)对
违法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给予处分,适用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二
章、第三章和本条例的规定。
第三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
党管干部原则,加强国有企业管理人员队伍建设,推动国有企业高
质量发展。
第四条 任免机关、单位加强对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教育、管理、
监督。给予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应当坚持公正公平,集体讨论
决定;坚持宽严相济,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坚持法治原则,以事实
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保障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以及相关人员
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或者有干部管理权限的部门依照法
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指导国有企业整合优化监督资源,推动
出资人监督与纪检监察监督、巡视监督、审计监督、财会监督、社
会监督等相衔接,健全协同高效的监督机制,建立互相配合、互相
制约的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增强对国有企业及其管理人员监督的系
统性、针对性、有效性。
第六条 给予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与其违法行为的性质、
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
第二章 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第七条 处分的种类为:
(一)警告;
(二)记过;
(三)记大过;
(四)降级;
(五)撤职;
(六)开除。
第八条 处分的期间为:
(一)警告,6个月;
(二)记过,12 个月;
(三)记大过,18 个月;
(四)降级、撤职,24 个月。
处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处分期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同时有两个以上需要给予处分的违法行
为的,应当分别确定其处分。应当给予的处分种类不同的,执行其
中最重的处分;应当给予撤职以下多个相同种类处分的,可以在一
个处分期以上、多个处分期之和以下确定处分期,但是最长不得超
过48 个月。
第十条 国有企业实施违法行为或者国有企业管理人员集体作出的
决定违法,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
任人员中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给予处分。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 2人以上共同违法,需要给予处分的,按照各自
应当承担的责任,分别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
轻给予处分:
(一)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处分的违法行为;
(二)配合调查,如实说明本人违法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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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处分,加强对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以下简称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是指国家出资企业中的下列公职人员:(一)在国有独资、全资公司、企业中履行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等职责的人员;(二)经党组织或者国家机关,国有独资、全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履行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等职责的人员;(三)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