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篇)国务院关于开展第四次大督查的自查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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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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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开展第四次大督查的自查报告
篇一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管理工作,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能,
规范城市管理领域综合行政执法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
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
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经批准实行综合行政执法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开
展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行政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以下简称城
管执法机关)是指经中央编办批准成立的实施综合行政执
法的,或者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
条的规定,依法设立行使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
权的行政机关。
第四条
城管执法机关依法行使集中后的行政处罚权,并实施法律、
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权和行政强制权
有关行政机关不得再行使已经由城管执法机关行使的行政
处罚权和行政强制权;仍然继续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
决定无效。
第五条 城管执法机关是政府职能工作部门,具有独立的行
政执法主体资格和地位,并能够独立地承担其行政行为的
法律后果。城管执法机关的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
专项预算,实行全额拨款。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城市管
理标准,促进城管行政执法工作有效开展,增进社会和谐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面积、人口数量、管理需求等
状况,合理配置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城管行
政执法人员),人员比例应当不低于万分之六,不断改善
城管执法装备条件,实现执法手段现代化,保障城管执法
机关依法履行职责。
公安机关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为城管行政执法工作提供保
障。具体执法保障机制由城管执法机关与公安机关根据实
际需要拟定。
第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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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开展第四次大督查的自查报告篇一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管理工作,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能,规范城市管理领域综合行政执法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第二条经批准实行综合行政执法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开展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行政区,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以下简称城管执法机关)是指经中央编办批准成立的实施综合行政执法的,或者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依法设立行使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第四条城管执法机关依法行...